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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商初字第14号原告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原告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新、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供货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9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从2015年5月开始分三个月还清,但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98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854元并承诺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分三个月还清的事实;证据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原告供货给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854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三个月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广州市中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