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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萧培兴与陈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培兴,陈荣辉,萧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培兴。委托代理人:陈继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止)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辉。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萧敏华。上诉人萧培兴因与被上诉人陈荣辉、原审被告萧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陈荣辉与萧敏华、萧培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陈荣辉、借款人萧敏华、保证人萧培兴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利率及计息方式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须担保上述借款保证连带责任等。签订合同的当天,陈荣辉根据萧敏华的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门江会支行营业部转账支付了15000000元借款给萧敏华。在本案诉讼期间,陈荣辉及萧敏华、萧培兴确认萧敏华已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陈荣辉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15000000元。萧敏华在收到陈荣辉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15000000元后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给陈荣辉。萧敏华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2014年5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给陈荣辉,萧培兴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萧敏华、萧培兴认为上述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过高,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陈荣辉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在本案诉讼期间,陈荣辉及萧敏华、萧培兴确认萧敏华已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陈荣辉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15000000元,萧敏华在收到陈荣辉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15000000元后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给陈荣辉。萧敏华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2014年5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给陈荣辉,萧培兴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以予确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萧敏华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2014年5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给陈荣辉,萧培兴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当事人由此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陈荣辉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萧敏华提供了1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萧敏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萧培兴也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萧敏华、萧培兴应承担违约责任。萧敏华应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给陈荣辉。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所以,借款期内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6%计算。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萧敏华、萧培兴认为上述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过高,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萧敏华、萧培兴的要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陈荣辉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以,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萧培兴须担保上述借款保证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萧培兴应对萧敏华应偿还给陈荣辉的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陈荣辉请求萧敏华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请求萧培兴对萧敏华的还款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萧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陈荣辉;二、萧培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3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28320元,由萧敏华负担,萧培兴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萧培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萧培兴无需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保证合同已约定担保范围的,应以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须担保上述借款保证连带责任。借款就是借入资金即本金,因此,萧培兴只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萧培兴无须对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利息总金额为2892000元;3、二审诉讼费由陈荣辉承担。被上诉人陈荣辉答辩称:萧培兴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依据,《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仅是本金,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中包含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萧敏华没有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保证人萧培兴对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或者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从《借款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和顺序来看,合同第1、2、3、4条分别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而第5条则约定保证人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担保行为的一般习惯,合同第5条中的“上述借款”应理解为前面条款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本案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萧培兴应对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萧培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6元,由上诉人萧培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