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曹某,翟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检察院批捕在逃,2015年1月26日投案,2015年1月30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曹某、翟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曹某及其辩护人郭淑红、翟某及其辩护人屈红明、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齐某等人在冀州市冀新路西头庙会上负责维持现场秩序,保障道路畅通。17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私家车送其女儿回家,在庙会上遇见被告人曹某和李某逛庙会,便停下车与二人说话,被害人齐某见被告人于某的车停在道路中间,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遂过去让于动车,于嫌齐说话不好听,没有动车,遂二人发生争执互骂,被告人曹某也参与其中,于某因送女儿回家便驾车离开,后曹某因口角再次与齐某对骂,被李某拉开后,李某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告诉张某甲,“于某和曹某在大漳村庙会上跟别人发生矛盾了,你过来看看认识他们不,你和他们说说别打起来了”。被告人于某送孩子回家后,再次返回庙会时又遇见曹某和李某,二人遂上了于的车,李某告诉于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过来了。此时于再次见到被害人齐某等人,就驾车在后面尾随。被害人齐某发现该车跟着自己,就将此事告诉了在庙会上执勤民警王玉华,王玉华在向于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曹某下车与被害人齐某对骂起来,这时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翟某、高某等人赶到事发现场,张某甲问是谁,于某指着齐某说:“就是他”,张某甲过去扇了齐某一巴掌,曹某冲上去将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于某、翟某、高某也围过来助势。被告人翟某又打了齐某下额部,被告人高某也上前推搡齐某,这时齐某的同事们见齐某被打,过去劝阻,双方被劝开后,张某甲对齐某说:“你知道我是谁不”,齐某说:“你知道我是干什么的吗?”张某甲说:“我管你是谁”,在于某、翟某、张某甲等人的包围下,曹某这时再次冲过去殴打齐某,被害人陈某上前阻拦被曹某打中鼻子。经冀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头皮下血肿、口腔黏膜破损为轻微伤;陈某鼻中隔膜擦伤出血为轻微伤。案发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张某甲等人已经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齐某、陈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翟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翟某、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闫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曹某、翟某、高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齐某、陈某在公安机关就自己被伤害过程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李某、孙某、谷某、刘某、赵某的证言。4、冀州市公安局徐家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5、冀州市公安局徐家庄派出所民警王玉华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6、冀州市公安局组织的让陈某对被告人曹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2014)冀法鉴学103号、第104号司法鉴定书。8、冀州市公安局徐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翟某、曹某投案自首,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9、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1)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冀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四个月。10、由被害人齐某、陈某出具的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11、冀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举报的闫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已经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12、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曹某、翟某、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翟某系投案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到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