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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梅英、潘建光等与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0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梅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光,(系潘梅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琼,(系潘建光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林玲,(系潘建光、赵凤琼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豪。法定代理人潘建光、赵凤琼,系潘建豪的父母。五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炳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0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江志明,该小组组长。上诉人潘梅英、潘建光、赵凤琼、潘林玲、潘志豪等因诉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10居民小组关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有权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做出分配。而本案涉诉的土地补偿费系被告未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潘梅英等五人不服,上诉称:1、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小组居民,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具形成分配方案中确定分配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形成的分配方案及集体收益分配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诉请被上诉人按其形成的分配方案及确定的份额支付给上诉人;3、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背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定理由不成立。总之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象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就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参与被上诉人集体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收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象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潘志斌审判员张克伟审判员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思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