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风利与徐萍、许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利,徐萍,许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张风利,男。被告:徐萍,女。被告:许吉顺,男。原告张风利与被告徐萍、许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许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做生意于2013年8月19日始,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计18008000元,此款通过银行网银转入二被告工商银行卡内。之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始通过银行网银方式4次偿还借款12000000元,同时偿还现金8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萍、许吉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始,二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计18008000元,此款原告通过孟繁普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五次转入到二被告工商银行卡内,其中2013年8月19日将4008000元转入被告徐萍工���银行尾号5655的账号中;2013年8月21日将两笔3000000元转入被告徐萍工商银行尾号5655的账号中;2013年8月23日将两笔4000000元转入被告许吉顺工商银行尾号8243的账号中,共计18008000元。2013年9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据》一份,同时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借据》载明:徐萍向张风利借取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被告徐萍、被告许昌顺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10月17日始二被告分4次偿还12000000元,尚有6000000元未偿还原告。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网银转账交易明细、孟繁普出具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瓦房店市共济街道抱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打款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提出偿还请求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未予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萍、被告许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萍、许吉顺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利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60元,由被告徐萍、许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