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与江苏苏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玉云、孙如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某单位,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兴化市某某单位。法定代表人申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被告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兴化市某某单位(以下简称戴南镇政府)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南镇政府诉称,2014年10月13日,兴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土建、安装、室内外总体工程等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施工。2015年春节前,因某某公司就发包工程的工程款未按约及时支付到位,导致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568.236万元,造成农民工多次越级上访讨要工资。原告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诸被告的强烈请求及口头约定春节后及时归还的情况下,为解燃眉之急,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农历腊月二十九),紧急筹措资金先行垫付给被告140万元,并由诸被告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春节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2015年5月18日,为避免国有资金出现不当损失,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兴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32128100004号),督促原告及时追回被告所借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委托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经向发包人某某公司了解,某某公司与原告有其他资金往来,原告应当给付某某公司相关款项,未能给付,导致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直至欠薪上访,原告作为当地政府及应该支付某某公司相关款项的责任人,故出借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支付行为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涉案款项没有异议,但被告出具借条的背景是因为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未到帐,未到帐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应该支付某某公司款项未到帐所导致的,故在出具借条时,对还款是附条件的,该付款条件是在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偿还本案借款,而至今为止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偿还140万元借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请。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因工程发包方某某公司拖欠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一起共同向原告戴南镇政府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戴南镇政府人民币140万元,此款专用于发放某某公司承建的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工程项目中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待春节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时必须先偿还给戴南镇政府。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分别在借条今借人一栏、某某公司委托人一栏签字。后该借款由专人用于发放某某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张某某在工资发放单上复核栏或审核栏签字。因该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兴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321281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戴南镇政府督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将210万元、140万元,共计350万元借款抓紧时间履行归还义务,如不及时归还,应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要求两公司履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为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实际总承包人为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委托张某某全权负责施工及相关事宜。在2014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孙某某在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某某公司、孙某某是否是本案讼争借贷案件的借款人。二、本案讼争借款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张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人孙某某,并约定在春节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时优先偿还给原告,该借款期限的约定,是被告在借条中的单方约定,原告不予认可,是无效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2、2014年10月1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就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询问张某某(2015年2月17日)、孙某某(2015年2月17日)、王某某(2015年3月11日)笔录各一份,证明借款实际已经发生,同时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谈话笔录中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实际上的认可。4、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重大劳资纠纷信息通报及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5、被告经手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单,证明该笔借款借出后,在原告的协助下款项已经专款专用发放给农民工。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1,从该借条文字记载中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或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委托孙某某进行借款;该借条已明确约定还款是附条件的,条件是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偿还此案借款;从该借条上可以看出,孙某某个人并没有借款。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据了解,该三份笔录是由戴南镇劳动监察所制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笔录形成过程中,对被谈话人具有一定震慑力,相关问话不是在平等主体下进行的,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三份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可以说明本案借贷的形成是因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要求施工方负责人偿还政府140万元借款,已超出其权力范围。关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询问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笔录的制作人员身份性质,原告解释称其并非戴南镇劳服所的工作人员,而是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张某某笔录、询问孙某某笔录、询问王某某笔录、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劳资纠纷信息通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戴南镇政府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等为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借条上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的签字,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事后在2015年3月11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也予以了认可,故被告某某公司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借条中关于“待春节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时必须先偿还给戴南镇政府”的约定,仅是关于优先偿还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借款期间的约定,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借款利息、具体还款时间未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签字前注有“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字样,该借款也实际用于发放某某公司承建的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工程项目中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事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行为亦予以追认,故孙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某某单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兴化市某某单位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因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7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