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韩小松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小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196号罪犯韩小松,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淮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皖刑终字第0302号刑事判决,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2月02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11年01月17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韩小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小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小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证实其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小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