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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港澳证件号码1579244()。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8030。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江春,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受“阿明”(另案处理)指使,为索要赌债将被害人王某从澳门带至珠海市拱北口岸后,再伙同被告人李某一起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南屏环屏路3街1号恒利酒店303房拘禁。当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看管被害人王某后离开。4月18日,因房间包租问题,被告人李某更换至该酒店409房继续拘禁被害人王某。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警察接报后在上述409房解救被害人王某,抓获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肖某的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李某均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