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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世柏,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世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卢某带至义乌市某宾馆某房间,不顾被害人挣扎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卢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将被害人右小腿咬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咬伤致右小腿前侧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郑某、陈某、赵某的证言,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特殊检查证明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世柏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瑶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