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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文超,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梁某、凌某、“周总”(均另案处理)自2015年1月以来,在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工业区管委会市场农业银行旁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供赌客赌博。赌场内设有8台赌博用狮子机、1台赌博用捕鱼机(8个赌位)、1台赌博用水果机。同时,被告人谢某甲还分别请来雷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为赌博游戏机室的收银员和游戏机的维修员。该赌场自营业以来,总获利18000元。2015年3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谢某甲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游戏机、游戏机主机、现金照片,证人雷某、刘某、梁某甲、黄某甲、麻某能、韦某、谢某乙、黎某、黄某乙、方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梁某、凌某、“周总”(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工业区管委会市场农业银行旁开设了一家赌博游戏机室供赌客赌博,赌场内设有以下赌博工具:8台狮子机、1台捕鱼机(8个赌位)、1台水果机。为经营该赌博游戏机室,谢某甲还分别雇请雷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做收银员和游戏机的维修员。该赌场自营业以来,共获利18000余元。2015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查处了该赌场,并扣押了三台游戏机主机(捕鱼机主机1台、“六狮争霸”主机1台、水果机主板1块)、营业款2000元。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三台游戏机主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谢某甲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游戏机、游戏机主机、现金照片,证人雷某、刘某、梁某甲、黄某甲、麻某能、韦某、谢某乙、黎某、黄某乙、方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不仅积极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成为股东,还负责雇请赌场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谢某甲经过这两份证据证实谢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为了给游戏机室工作人员即雷某、刘某与赌客送宵夜并了解上述人员被处理的情况,而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一事,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要求,因此,不能认定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营业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台游戏机主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星适用法律: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