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33-3号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黄某睡着不备之机,窃得黄某放置于座位旁边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400元等物品。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除先期羁押的8天,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