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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凤芝、张新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王凤芝,张新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工业园恒业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凤芝。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新社(又名XX、张华)。再审申请人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凤芝、张新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与张新社之间是承揽关系,两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在承揽合同中,再审申请人没有选任、指示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对张新社的指示中包含了安全教育和注意事项,要求张新社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防火防踩塌陷,排除安全隐患,做到安全第一。在施工现场,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又对被申请人作了强调,原审主观认为我方存在选任、指示过错错误。再审申请人施工现场在吊顶之上,在承揽合同中有明确说明,保温板不是通道,不可以踩踏,这是常识,是一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的。张新社是专门从事该行业,更应了解,这在合同和现场都有提示,不能推定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所谓龙骨断裂,原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认定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错误。张新社雇佣的被申请人王凤芝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对施工环境进行熟悉,未对雇主张新社提出稳妥安全请求,自己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对承揽人所雇佣人承担责任是基于承揽合同而产生,既然承揽人的过错是次要的,原审让再再审申请人承担80%,有失公允。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两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张新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原审认定,2014年5月28日,再审申请人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新社签订《聚氨酯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的三路回气管道聚氨酯保温以及三路供液管部分管道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新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张新社找到原告王凤芝等人施工。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与被申请人张新社之间系承揽关系,两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一致。事故发生时王凤芝从事的是在再审申请人冷库顶棚上面的管道刷油漆工作,由于顶棚空间狭小,不能放脚手架和搭接木板,王凤芝只能站在保温板上向顶棚上面的管道刷漆。再审申请人未审查张新社的承揽资质以及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存在选任、指示方面的过失。再审申请人对自己所有的冷库顶棚及龙骨锈蚀应该熟悉,但却未告知施工人,属于疏于安全监督。再审申请人主张王凤芝存在过错,并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不符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由于再审申请人对定做、指示和选任有过失,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王凤芝在再审申请人的冷库施工,主要是因为冷库顶棚锈蚀不耐压力和冷库横梁上的龙骨锈蚀不耐拉力,造成王凤芝受伤,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