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华与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304号原告:张华,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住所地江津区白沙聚福街**号。法定代表人:龚启珍,厂长。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聚福街**号。负责人:龚启珍,组长。委托代理人:龚晓玉,女,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华与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泓炜、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龚元凤,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龚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曾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原告与黄光才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的土地和房屋被征用后,原告于1991年9月15日被安置到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上班,政府将7000元的安置费支付给了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后被告将塑料厂的资产出售,并召集退休人员和原告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严重影响原告的利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396元(3783元/月×12月)、失业保险待遇36316.80元(1513元/月×24月)、养老保险金67200元(从解除劳动合同后到退休前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借款(安置费)54444元、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交至江津区就业局、剩下的资产均分给原告。被告江津���白沙衡器塑料厂辩称:1、本被告依法进行解散,并对资金进行了分配,原告可以随时领取。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依法不能成立,但本被告同意按照资金分配方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150元、失业保险待遇17640元;2、本被告已经解体,并在解体时为原告解决了从1993年至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解体后没有义务也没有资金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退休,原告要求给付养老保险金不成立;3、原告安置到本被告处工作时,政府拨付了7000元安置费给本被告,根据当时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文件规定,原告在单位工作10年以上不予退还7000元的安置费。该款并非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退还借款或安置费54444元没有依据;4、本被告同意将原告人事档案交至江津区就业局;5、现本被告单位无任何资产,不存在资产重新分配,请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辩称: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9月15日,原告作为“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被安排至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上班,该厂作为接收安置人员单位收取承担安置责任单位拨付的安置费7000元。工作期间,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5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解体的批复》,批复要求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按规定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理等。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白沙衡器厂成立清算组的批复》,龚启珍担任清算组组长,张华、陈克华等为成员。2013年9月12日,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作出《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职工大会决议》,决议表决通过企业实施解散,在职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并制作《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资金分配方案》,原告及黄光才拒绝在上述方案上签字。2014年4月5日,被告制作《江津区白沙衡器塑料厂资金分配明细表》,原告拒绝领取资金分配明细表上所分配的资金。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396元、失业保险待遇36316.80元、社会保险费67200元、借款(安置费)54444元、完善退休手续。仲裁委员会以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于2013年4月解散,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解散安置经济补偿等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2014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以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作为该案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396元、失业保险待遇36316.80元、养老保险金67200元;退还借款(安置费)54444元、将人事档案交至档案局办理退休手续,剩余资产均分给原告。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以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未年检为由作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吊销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债权债务清理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江津市���沙衡器塑料厂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再查明,2013年重庆市江津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2013年重庆市江津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35元/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除1992年、1993年上班外,其他时间都未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同意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解体的批复、关于同意白沙衡器厂成立清算组的批复、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资金分配方案、江津区白沙衡器塑料厂资金分配明细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5265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均未上班,无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向原告支付1991年至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50元(1050元/月×23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年未提供劳动,却要求按3783元/月计算其工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本案���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及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按上述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白沙衡器塑料厂同意依法按2013年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735元/月向原告支付1991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失业保险待遇17640元(735元/月×24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至退休前养老保险金67200元的问题。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双方已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无须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借款(安置费)的问题。本案中,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收取安置费是以原告的工作安置为前提条件,原告从1991年9月进入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上班至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逾20年,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已履行其安置原告工作的义务,其收取承担安置责任单位拨付的7000元,符合当时的规定;且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将其人事档案交至江津区就业局的问题。对该项请求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同意履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将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剩余资产均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可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涉及该单位其他成员的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承担责任的问题。我院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该裁定书认为原告以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作为该案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本案中,原告再以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清算组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150元。二、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失业保险待遇17640元。三、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张华的人事档案交至江津区就业局。四、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江津市白沙衡器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刘泓炜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