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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6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向某。委托代理人滕亚迪、简子盈,系原告公司的职员。被告李某,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亚迪、简子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某某的某花园(推广名:某红某)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18日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368号某花园三期某街**房。根据某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小区别墅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别墅:¥4.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资金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如在当月最后一日止仍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原告一直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2月至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截止2015年5月31日已发生欠费本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809.3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也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与《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符的。为了维护原告及某花园全体业主的权利,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261.6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小区园林照明电费分摊人民币183.3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用电损耗分摊人民币4.54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小区清洁用水分摊人民币45.48元;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用水损耗分摊共计人民币15.06元;6、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99.4元;(被告欠费共计人民币19809.38元。上述各项费用截止至还清拖欠费用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无答辩,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广州市番禺区某花园三期某街114房系被告李某名下的房产,系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广州市番禺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建筑面积634.08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6894平方米。目前,该物业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广州市番禺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某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若期满后,未成立业委会,合同自动延续。其中某花园内别墅的住宅物业管理费按4.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缴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上述委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管理服务,因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及以每月管理费为本金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数额不多为由撤回第三、五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六项诉求是指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拖欠的小区园林照明电费分摊费183.3元,小区清洁用水分摊费45.48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资质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物业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取得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资格。虽然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与开发商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某作为广州市番禺区某花园三期某街114房的业主,享受了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有权利向物业服务相对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被告李某享受物业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给原告,已构成违约,除清偿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及其他相应费用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4.8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过政府规定指导��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和被告物业的面积,被告应缴纳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为18261.5元(4.8元/㎡×634.08㎡×6个月),小区园林照明电费分摊费183.3元,小区清洁用水分摊费45.48元。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缴纳的视为逾期交纳,因此滞纳金应从次月1日起以当月欠费总额为本金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至款项清偿日止,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本金总额。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某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8261.5元及滞纳金(每月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从次月1日起,以当月管理费4.8元/㎡×634.08㎡为本金,按每日1‰各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各月管理费滞纳金总额以4.8元/㎡×634.08㎡为限);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小区园林照明电费分摊费183.3元,小区清洁用水分摊费45.48元,给原告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符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