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达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西侧。负责人蔡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雄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会、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达军、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雇佣司机宁双海驾驶原告的粤EHH6**梅赛德斯-奔驰小车沿邵阳市西湖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大祥区宝庆路与西湖路交叉口地段与朱某某驾驶的沿宝庆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湘E2K6**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作出了第43050342015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双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本次事故后经邵阳市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维修中心—邵阳市大昌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损失金额为150317元。原告车辆粤EHH6**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695000元。被告车辆湘E2K6**在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仅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本案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下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0317元,减去被告朱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尚余148317元。根据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原告自己应承担30%,即44495元;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70%,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3822元。而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车损险,并且是不计免赔的,故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4495元。另由于被告朱某某的原因,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而产生诉讼纠纷,原告由此花费的诉讼费亦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⒈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822元;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495元;⒋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信用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基本情况;4、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信用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的基本情况;5、粤EHH6**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0944068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09031005)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系粤EHH6**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原价值739880元,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不调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负主要责任,且交警部门调解没有成功;7、湘E2K6**的《机动车行驶证》、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为湘E2K6**车辆购买了交强险;8、邵阳市大昌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估价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150316.70元。9、《邵阳市大昌行汽车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花去修理费955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不能成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邵阳市交警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项规定为“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我们认为,该项规定不符合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路与西湖路交叉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并且也有交通标线。事发时,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沿宝庆路自西向东方向通过路口时看到交通信号灯显示黄灯,被告朱某某减速后看到路口没有车就通过路口,未料,与原告疾驶而来的车辆相撞。因此,该交叉路口不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是被告通过时看到的信号灯为黄灯。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之规定更适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在经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让已在路口的被告车辆先行,并且车速很快,导致两车相撞。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分别为70%、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顺序错误。原告主张,本案首先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下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再由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这种责任承担顺序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应当是先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部分,再分别由原、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原、被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再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503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车辆经邵阳市大昌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损失金额为150317元。首先,该公司没有进行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的资质,其单方作出的损失估价,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损害赔偿,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估价损失150317元尚未实际发生。五、被告朱某某的车辆损失也应依法纳入原被告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告的主张回避了被告朱某某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而只追究被告对于其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朱某某而言是不公平的。六、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是不公平的。第一,本案被告不只朱某某一方,而且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完全合理合法,所以由被告朱某某一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对扣押在邵阳市交警支队大祥大队的受损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这完全是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实在没有必要再对其采取保全措施。被告朱某某的该车辆一来受损严重,二来被扣押在交警队,所以原告的行为徒增本案诉讼成本。第三,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告仗富欺人,恶意激化矛盾。被告朱某某是农民,家境贫寒,此次交通事故不但使其赖以生产的交通工具严重受损、基本报废,而且使其摊上高额的赔偿费用。而这样的严重后果是因为与被告朱某某价值约4万的面包车相撞的是原告价值近70万的奔驰豪车。并且,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仗富欺人,态度恶劣,更有甚者动手打了被告朱某某的母亲,所以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根本没有公平、和平地协商处理的态度,导致矛盾激化。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新邵县巨口铺镇津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其家庭困难,父母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一、违反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其一,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即要求我公司赔偿,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根本的规定。只有保险事故直接造成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相反,即使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但没有遭受损失,也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现有实际损失,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赔付。其二,原告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评估,违反损失填补原则量化的规定。保险的赔付范围是补偿保险标的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而不少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原告只提供了价格鉴定书及明细表,且据我公司了解,肇事车辆实际维修价格比定损价格低,仅是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作出评估,不能视为已经实际发生的量的损失,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赔付。二、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我公司未收到价格鉴定书且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我公司对车辆的鉴定情况不知情。另,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鉴定为单方委托,剥夺了答辩人参与拆检评估、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三、若维修费用合理,损坏配件的残值应扣除或应由我公司回收。四、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15日已根据被告朱某某的理赔申请向朱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赔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中4S店的估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私自委托的,且4S店没有评估资质;对证据9有异议,其没有附带清单,不能从中看出到底是不是维修了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的部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无原件核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该由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一致。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按照国家政策,应有相应的补贴证明。若被告确实家庭困难,那么被告为何还有钱买车?该证据单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均无异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成为有效证据;2、原告的证据8系汽车销售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3、原告的证据9系正式票据,且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可以成为定案依据;4、被告朱某某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5、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6时30分,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宁双海驾驶原告的粤EHH6**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邵阳市西湖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路与西湖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沿宝庆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湘E2K6**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第43050342015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双海负次要责任。3月16日,原告王某某将粤EHH6**轿车送至邵阳市大昌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授权汽车销售及服务中心修理,共花去维修费81623.93元,交纳税金13876.0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5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其粤EHH6**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朱某某为其湘E2K6**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根据被告朱某某的理赔申请,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朱某某在邵阳市农村信用联社邵阳市分行的账号6221690205020574188汇入了2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粤EHH6**的驾驶人宁双海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某某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却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明文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对原告王某某维修被损坏车辆粤EHH6**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95500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9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朱某某承担70%,原告王某某自负30%。被告平安财保新邵支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因此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应该由其自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而其与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且本院对该保险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故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可在本案终结后向有权管辖的法院再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承担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加之原、被告之间亦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95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67450元[(95500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自负2805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74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2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4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宏斌人民陪审员 朱洪辉人民陪审员 王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