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与阳山寨仔铁矿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欧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寨仔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梁田,该公司经理。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以下简称阳山供电局)诉被告阳山寨仔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寨仔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寨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山供电局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大工业用电客户,用电容量为410千伏安。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订立《供用电合同》(高压),该合同约定了用电地址、供电方式及供用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详见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电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也能支付电费给原告。2015年1月被告开始欠原告电费,经被告签章确认,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累计欠电费82307.82元未付。由于被告欠电费后至今未向原告报停电手续,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按每月计算被告的基本电费9430元(410千伏安×23元=9430元),至2015年5月31日止累计欠基本电费1886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电费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清偿电费101167.82元及违约金12058.34元。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立即支付电费101167.82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1205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YS99GY110083《供用电合同》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电费违约金、基本电费的依据;4、电费抄表结算复核单三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累计拖欠原告电费82307.82元和被告每月的基本电费为9430元;5、电费催缴函二份,佐证证据二的真实性;6、违约金计算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58.34元的事实。被告寨仔公司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山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与被告寨仔公司作为用电方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2年11月7日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电价类别为大工业用电,用电方户号为9900245447;2、供电方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向用电方定期计收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供电方实行定期抄表、收费制度;用电方应在每月20号前结清当期电费;3、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为250*3+160*1+800*1;4、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5、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继续有效等等。此外,合同包含了用电地址、供电方式及供用电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及补充条款内容。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2月、3月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上盖章确认电费人民币32418.88元、37578.81元、12310.13元,合计为82307.82元。按双方约定和被告使用电的计费容量410千伏安、单价23元计算,被告欠2015年4月、5月的基本电费均是9430元,合计为18860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电费及违约金,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电费101167.82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电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12058.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首先,原告阳山供电局与被告寨仔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但原告一直在供电,被告仍在使用电及交纳电费,根据“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现仍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电方用电之后,须履行向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2015年1月份至5月份电费总额为人民币32418.88元+37578.81元+12310.13元+9430元+9430元=101167.82元。所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交纳所欠电费101167.82元。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要求降低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所欠电费的违约金按每日2‰或3‰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原告的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20日前结清电费,逾期缴纳电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因未结清电费应于每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分别欠2015年1月份至5月份电费32418.88元、37578.81元、12310.13元、9430元、9430元,应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段分别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32418.88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37578.81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12310.13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9430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9430元付清之日止。被告寨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寨仔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电费人民币101167.8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段分别为: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32418.88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37578.81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12310.13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9430元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所欠电费943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5元依法减半收取128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03元,由被告阳山寨仔铁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电网清远阳山供电局已预交受理费2565元,应退回原告1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银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