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袁安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袁安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本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工业园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袁安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安文.原告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袁安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相应财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相应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袁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04162.2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承揽款87940.04元。被告袁安文系合同担保人。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承揽款87940.04元,并承担2015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袁安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具体每单纸箱加工物以定作方书面或传真件为准,订单、报价单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定作方收到加工物发现质量问题在7日内书面向承揽方提出,超过期限及已使用部分概不退换;结算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电汇;付款期限约定为货款付清后发货;违约责任约定定作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货款,需按日向承揽方偿付1‰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定作方请袁安文一家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约定为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袁安文及其家人未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2015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传真对账,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开票货款累计欠款104162.28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发票号码及发票金额。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承揽款项,尚欠原告承揽款87940.04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袁安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安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承揽款87940.04元,有原告举证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收条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承揽款87940.04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方请袁安文一家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袁安文及其家人未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安文的起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袁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永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87940.04元,并承担利息(以87940.04元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