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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延吉市五金商店退休职员,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某某,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1993年7月10日,刘某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丽都分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延吉市西市商场大楼合同书,约定:原告投入25000元,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现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xx号,面积为x平方米摊位的产权,并有权出租、转让、拍卖,摊位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底。原告已交付款项,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x号,面积为x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3年7月10日,刘某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丽都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刘某某支出2.5万元向其购买位于延吉市丽都商贸城二楼xx号摊位的事实。原证3.(2011)延民初字40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类案件本院已经判决,以及金某某、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建设管理丽都商贸城的过程。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刘某某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7月10日,刘某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丽都分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投资单位是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和投资者,投资建设项目为延吉西市商场(现延吉丽都商贸城),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底,投资方式约定为凡全国各地单位、个人或外商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投资下列金额,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相应楼层的5平方米摊位,一楼25,000元,二楼25,000元,三楼24,000元,四楼19,000元,五楼16,000元,六楼13,000元,地下27,000元,产权归投资者,允许出租、转让、拍卖。同日,刘某某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投资款25,000元,购买了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xx号摊位。另查,1992年7月,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购买了延边州农业银行的房屋(尚未建成,只是框架),1993年3月重新翻建,于同年12月28日竣工,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方有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金某某、金洙元等投资者。1993年12月工程竣工后,从1994年起延吉丽都商贸城开始营业,2004年到2011年10月17日期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1年10月18日又恢复营业。1999年,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将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2003年3月18日房屋产权证又变更到金某某名下。延吉丽都商贸城业主对此不服,进行上访。2005年9月8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以金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如实申报为由,注销了金某某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份,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又恢复到金某某名下。再查,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23日,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总经理金洙元为法定代表人,其与金某某是父女关系,金某某自1993年3月起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专门从事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经营。1997年9月9日,因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4月24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延吉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为:资产产权量化给现有职工金洙元和金某某,改制为有限公司,并承担改制前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1年9月31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批复,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洙元、金某某承担。2013年7月17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核准,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丽都分公司于1993年7月10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摊位费25,000元,故应认定刘某某享有诉争摊位的所有权。现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注销,根据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由被告承担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刘某某要求确认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xxx号摊位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xxx号,面积为5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21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1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