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某某,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师范宿舍*排**号居民。被告石某某,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华清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身体不适,不能还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同样按照原告所诉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石某某,2014年9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据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证实,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