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少民初字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昊与管磊、管正前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管某,管某某,蒋某,兴化市某中心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少民初字00019号原告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管某某(系被告管某之父),住兴化市。法定代理人蒋某(系被告管某之母),住址同上。被告管某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蒋某,身份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汤晓峰,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领祥,该校校长助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管某、管某某、蒋某及兴化市某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管某某、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刘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学生。2014年9月28日下午上课期间原告左臂被被告管某弄伤。由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在校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14487元。被告管某、管某某、蒋某辩称,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管某某、蒋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返还垫付款1800元。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辩称,事故是两个学生打闹造成的,管某家长一直同意赔偿,现原告将学校列为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兴化某中心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为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学生。2014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徐某在教室跌倒致左臂受伤。现原、被告就本案原告跌倒原因、跌倒时间、学校有无告知原告家长等事实均有争议。有关原告跌倒原因,原告称其跌倒是由于被告管某将其水杯扔到地上并在原告弯腰捡水杯时将座椅挪开使原告坐空,左臂撑地时骨折;被告管某称是同学刘某把徐某的书扔到课桌前面,徐某到前面拾书,被自己的桌椅碰到跌倒受伤,同时原告自身较胖,重心不稳;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称事发后老师进行调查时双方就讲不清。有关原告跌倒时间,原告、被告管某称事故是在下午音乐课期间发生的,当时老师在讲台上玩电脑,让学生自己看音乐书;而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称事故发生在音乐课前做眼保健操期间,按照规定应该有下节音乐课的老师在候课。有关学校有无告知原告家长,原告称事发后学校没有告知家长,直到原告奶奶放学来接原告时才发现原告受伤;被告管某称徐某跌下来后趴在桌上哭,有同学汇报老师,音乐老师就来问要不要打电话给家长,徐某说不要打。音乐课上完就放学了,徐某就在教室等他奶奶来带,当时班主任已经回家了;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称有同学告诉音乐老师后,音乐老师就将徐某带到班主任处,班主任打电话给徐某爷爷奶奶,徐某奶奶赶到学校时已到了放学时间。对上述争议,原、被告均未举证。又查,当天下午4时左右原告被其祖母送至兴化市昌荣卫生院,诊断为左肘关节部挫伤,左桡骨肱骨骨折。第二天,被告蒋某陪同原告祖母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到南京市儿童医院进一步检查,期间被告管某某给付原告1800元。诉讼前经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休息期间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7元,提供兴化市昌荣镇卫生院、兴化市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应的DR摄片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2、学业损失费50元/天×120天=6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住宿费1000元,提供交通发票。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认为原告从受伤到南京治疗相隔近一个月时间,这期间原告可能发生二次伤害。被告管某、管某某、蒋某认为部分费用过高,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与同班的学生均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均很差,需要学校的特别保护;原告受伤无论是在音乐课上课期间还是做眼保健操期间,都属于应当有老师监管期间,故兴化市某中心校对原告受伤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该校承担70%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管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管某、管某某、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应予返还。关于医疗费,原告监护人出于对孩子的关爱,在当地医院治疗后进一步到上一级医院诊治,亦属情理之中,且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及伤情均与本次事故一致,故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认为原告可能存在二次伤害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学业损失,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为85元/天,护理费为85元/天×60天=5100元;营养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9387元。综上,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应赔偿原告损失9387元/天×70%=6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及住宿费等损失,合计6570元。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管某、管某某、蒋某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兴化市某中心校负担158元,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兴化某中心校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5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0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