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葛卫龙、葛云星与陆振毅、苏逾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龙,葛云星,陆振毅,苏逾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葛卫龙。委托代理人吴四月、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云星。委托代理人吴四月、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毅。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房广游,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逾越。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房广游,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卫龙、葛云星与被告陆振毅、被告苏逾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卫龙、原告葛云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四月、计慧萍、被告陆振毅、被告苏逾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广游、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卫龙、原告葛云星共同诉称,2013年12月31日7时28分左右,被告陆振毅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1号路灯处,值朱玉珍驾驶无牌照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何杭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朱玉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玉珍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振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玉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寄送复核申请书,但交警支队未进行复核也未给予相关理由。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逾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葛卫龙、原告葛云星系死者朱玉珍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各方对朱玉珍死亡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朱玉珍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33842.5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份额,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若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陆振毅和被告苏逾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振毅、被告苏逾越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振毅已经预付了34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振毅和被告苏逾越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苏逾越名下,但由被告陆振毅使用。本案中被告苏逾越虽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但车辆没有问题,驾驶人被告陆振毅也没有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故被告苏逾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赔偿应当由被告陆振毅个人承担,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苏逾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予认可,其认为应按60%的份额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7时28分左右,被告陆振毅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1号路灯处,值朱玉珍驾驶无牌照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何杭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朱玉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玉珍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认字[2013]第T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振毅驾车行经事发路段,车速偏快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朱玉珍驾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未做到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当事人陆振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相当;当事人朱玉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责任较小。从而认定,陆振毅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玉珍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逾越,其与被告陆振毅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保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葛卫龙为死者朱玉珍之夫,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葛云星。朱玉珍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两原告均为死者朱玉珍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事发后,被告陆振毅预付原告人民币34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预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交警部门认定朱玉珍系穿越马路依据不足,认为交警部门主要依据被告陆振毅的询问笔录认定朱玉珍横穿马路,其对此不予认可,且事故认定书当中载明“朱玉珍违法行为及过错责任较小”。故认定应当由被告陆振毅负主要责任,朱玉珍负次要责任。对此提供了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陆振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否认朱玉珍横穿马路,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朱玉珍死亡损失的认定。原告方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1、医疗费主张692960.04元,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200天,为10000元。3、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180天,为9000元。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77天,根据鉴定报告需要二人护理,以120元每天计算。之后根据四份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8854元)计算护理费,另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以一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5、误工费,以88.03元每天计算,计算200天,为17606元,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6、死亡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7、交通费,主张2000元,请法院酌定。8、丧葬费,以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9、亲属误工费,是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主张三人七天,60元每人每天,为12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造成朱玉珍死亡,主张5000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020元。经质证,被告陆振毅、被告苏逾越认为,1、医疗费认可669548.04元,对外购药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200天。3、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在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故对此不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对此不予认可。5、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对交通费、营养费、亲属误工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对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692960.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92960.04元,朱玉珍虽有部分外购药,但外购药由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了相应的医疗证明,可以证实系医院医嘱购买,故对于被告陆振毅、被告苏逾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200天,为10000元。3、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180天,为9000元。4、护理费,朱玉珍第一次住院期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8日)均在重症监护室,在住院费用清单中计算了该项费用。原告葛卫龙陈述该期间家属每天两小时进入重症监护室探望,但是医院关照24小时都必须有人守候在外边。故本院认为朱玉珍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由医院进行了重症监护,而该期间由其家属守候在外以备不时之需,亦较为符合常理及人之常情。故该期间护理费以一人计算,标准以100元/天计算,金额为7700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方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8854元,但其中一份金额为352元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该票据与第一次住院期间有重合,故该份票据本院认定一日金额为176元,故该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8678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以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故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927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以88.03元每天计算,计算197天,为17341.91元。6、死亡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必定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8、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8992.5元低于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9、亲属误工费,计算三人七天,标准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造成朱玉珍死亡,该项计算为5000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020元。被告认为鉴定没有必要,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医疗费6929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9278元、误工费17341.9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1176元、鉴定费3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29688.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即已692960.04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即已68692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409688.45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被告陆振毅和朱玉珍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一方承担65%的份额为916297.49元。该车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620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故尚需支付人民币610000元。另原告损失尚未赔足部分人民币416297.49元,原告要求被告苏逾越与被告陆振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苏逾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本案当中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苏逾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陆振毅预付了人民币347000元,故尚需支付人民币69297.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卫龙、原告葛云星人民币620000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陆振毅赔偿原告葛卫龙、原告葛云星人民币416297.49元,扣除其预付的人民币347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69297.49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葛卫龙、原告葛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65元,由原告方负担862元,由被告陆振毅负担1603元(该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陆振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