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俞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俞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元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大,观念有差异,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导致经常发生矛盾而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原、被告曾在2012年写过离婚协议书,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从2012年9月开始,双方一直分房居住,2015年7月起原告搬离被告家。2015年7月6日双方又立写离婚协议书,均签名盖章,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原告即日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由于原告生育两个孩子时某,所以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0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借信用社的贷款8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也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2012年离婚协议书和2015年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曾协议过离婚的事实;3、手机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债务没有处理清楚,且夫妻感情还很好,还共同经营生意,平时争吵也很少,女儿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所建;在信用社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生女刘某乙的证词,证明婚生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嫌弃被告身体差才提出离婚;3、照片7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婚生女刘某乙的笔迹,也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提出被告的病已经痊愈,原告没有嫌弃被告有病而提出离婚;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的好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对证据3提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虽主张是被逼迫所写,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否认,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且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院对刘某乙的询问意见一致,予以采纳;证据2只能证实被告曾患病,无法证实原告对其嫌弃,且原告否认,不予采纳;证据3只能反映室内装饰的情况,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的好坏,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2年元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立写离婚协议书,均签名盖指印,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即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份,原告搬离被告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两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共同债务80000元。2015年9月8日,本院依职权到玉林市名山中学对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进行询问,刘某乙表示要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难以沟通交流,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也曾协议过离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虽要求抚养刘某乙,但婚生女刘某乙表示要随被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尊重孩子的选择,且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因此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承认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各承担40000元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俞某承担400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森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