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许立国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278号罪犯许立国,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7日作出(2003)七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处,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立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4年1月28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许立国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