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飞图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玲。委托代理人胡乐元。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飞图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和2013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精密度碧桂园三期高层1、2、3、4、5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数量、价款、运费、泵送费据实结算,第11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额度,第25条约定,违反第11条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超过5日,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因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和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与建设单位共同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9日,需方欠供方混凝土货款3958869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支付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需方支付1458869元,不能按上述期限付款的,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70万元,剩余3258869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11条、第25条和《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未到律师的代理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告支付货款3258869元,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0日前的违约金2303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2015年7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被告南昌建工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以及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荆门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荆门碧桂园项目提供混凝土,混凝土的数量、价款、运费等据实结算。结算时间为商砼供货至第12层结构完毕办理首次货款结算,并支付本次货款的70%,主体工程封顶后办理第二次货款结算,并支付前期货款额度的70%,地下室完工后,办理第三次货款结算,支付前期货款额度的70%,后期零星供货按月办理结算支付即每月25日办理结算,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前期货款余额在主体及地下室全部完成供货完毕六个月内分期支付到90%的货款额度。工程竣工备案付清商砼全额货款。违约责任为违反第十一条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引起诉讼或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需方承担。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荆门碧桂园凤栖岛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签订了1份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承建了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三标段工程,截止2014年11月29日,欠供方混凝土货款3958869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需方支付供方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需方支付供方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需方支付供方1458869元,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合同内约定需方及担保方若不能按时履行付款,需方及担保方按以上各截止日期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原告向荆门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书、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货款。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另行就货款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对被告应付货款金额的确认,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买卖合同不相抵触,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约定第二笔款项200万应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但其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应至2015年2月10日计���违约金,第三笔款项至今未付,应至2015年4月15日计算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至2015年7月30日的违约金230320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7月31日算至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需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供合法的代理费发票,故被告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58869元及违约金230320元,并支付以3258869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5元,减半收取17718元,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佩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