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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特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钱建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钱建丰,杨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89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代表人:江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成功。被申请人:钱建丰。被申请人:杨美丹。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理本案。申请人称,2014年7月10日,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融资12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99074借006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申请人与钱建丰、杨美丹签订了编号为201299074物003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在1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申请人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钱建丰、杨美丹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的房产。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04**号)。申请人已依据主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融资到期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协商,至今未予归还。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诉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利息30477.75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准予对被申请人钱建丰、杨美丹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2第107-0245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18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钱建丰、杨美丹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0日,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融资12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99074借006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2%,借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与钱建丰、杨美丹签订编号为201299074物003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建丰、杨美丹以其所有的登记在钱建丰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2第107-02458号)为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同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04**号)。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20万元。但融资到期后浙江丰峰印务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利息30477.75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钱建丰、杨美丹所有的登记在钱建丰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丹溪路199号绿园御景苑1幢7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7-02458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0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利息30477.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额12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62元,依法减半收取281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钱建丰、杨美丹共同负担,限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