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茶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王茶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696号原告: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男,汉族,1946年7月21日出生。被告:王茶花,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茶花劳动争议一案,王茶花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9号裁决书,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王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职,给原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入职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劳动合同以入职申请表上双方协商内容为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剩余工资38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16.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茶花辩称,一、被告在职期间,并未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重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双方签字确认才生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予经济补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王茶花表示认可仲裁结果,对仲裁未支持部分予以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离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2014年4月份领取工资1800元,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共领取工资13987.93元。庭审中,双方认可2014年12月工资2100元,2015年1月15日单位已经支付被告工资1213.9元。另查,被告2014年12月实际出勤日18天,2014年4月17日至4月30日出勤日10天。离职后,王茶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发放2014年12月剩余的工资38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及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承担个人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1、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王茶花2014年12月剩余工资387元;2、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王茶花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16.41元。3、驳回王茶花的其余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王茶花个人简历表》《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雁劳仲案字[2015]9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2014年12月实际出勤18天,已领取该月工资1213.9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的3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处,直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法相悖,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16416.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茶花2014年12月剩余工资387元。二、原告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茶花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1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西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