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天办理被告户口转户手续,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63280元,金戒指一只计人民币1370元。由于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被告拿走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的人口费68000元。被告第一次来原告家拿去见面钱10000元。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从不干家务活,还经常在夫家开小灶,婚后被告怀上孩子,开始变心,开口闭口向原告要钱,原告若不给钱,被告要么与原告吵架,要么回娘家生活,在娘家一住一星期,不顾原告一人生活的感受。尽管原告多次打电话要其回夫家生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回夫家生活。一次被告向原告要钱未成,即回娘家住了20多天。突然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从娘家回家,并在原告家吃饭,当时原告就很意外,谁知被告另有企图。不出所料,被告睡到晚上11点钟时说自己肚子痛,到凌晨4点钟要去医院检查。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肚子里的孩子没用,并要立即做手术。原告对此无法接受,此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一家在当地造成极大影响。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客观原因申请撤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3820元、人口费68000元、戒指价值1370元、见面钱10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共计154650元。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讲到双方认识和登记结婚时间事实。原告说送被告彩礼不事实,金戒指、见面钱、电动车不存在,人口费是被告所得不存在返还问题。怀孕后不存在被告要钱,经常争吵等情况。怀孕后被告有妊娠反应,吃东西不习惯,被告才回娘家。被告怀孕后到医院体检,前面情况还好,后来检查出来不好,因孩子没有胎心导致流产。综上,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后流产。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吵架、常回娘家、不关心原告生活等理由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