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聂丹萍与张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聂丹萍。委托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无职业。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华海房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黄涛,所长。委托代理人焦健,该所管理员。原告聂丹萍与被告张洁、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华海房管所(以下简称:华海房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君,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海房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丹萍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杨亚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开城里41栋107室房屋租赁给杨亚伟开店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每月租金2200元每季度当月25日交纳一次。2014年10月左右,杨亚伟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张洁继续履行,但转移后,被告张洁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房屋租金198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滞纳金1903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80元;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出,并交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洁辩称,诉争房屋是我从杨亚伟处转过来的,在我转让房屋时,杨亚伟告诉原告了,原告也同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我使用。我用诉争房屋进行经营,如果我不经营可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我取得房屋经营权后要求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其在北京或母亲有病为由,不来和我签订合同。2015年3月份,原告带着四个人到诉争房屋处找我要房租,我当时告诉原告房屋正在转让过程中,我当时把要求继续转让房屋的人介绍给原告,他们二人也见面了,在我与要求继续转让房屋的人快签合同时,继续转让房屋的人说不和我签订转让合同了,要求和原告签合同,我的转让费也没有了。转天,原告带着四个人来了要求给房租并要求腾房搬家。当时原告还打110报警了。后来我联系到想继续转让的人,想继续转让的人让我不要联系他了,他已经与原告联系好了,直接从原告处租房屋,转让费20000元直接给原告。我要求原告给我20000元转让费,我给原告四个月房租,否则不同意腾房。第三人华海房管所述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开城里41栋107室(原地址系王串场29段14栋107室)系我单位管理的公产房屋,租赁给原告承租使用。原告的转租行为我单位并不知情。现我单位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开城里41栋107室(原地址为河北区王串场29段14-107),系第三人管理的公产房屋。2006年1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讼争房租予原告使用。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杨亚伟就讼争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2200元,按季度收取。虽然杨亚伟与原告签订讼争房租赁合同,但讼争房实际由被告经营使用。2014年10月,杨亚伟、被告分别致电原告,要求将讼争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将讼争房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杨亚伟收取被告转让费2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给付原告讼争房租金。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曾因讼争房租金交纳及讼争房腾交问题发生争议。目前讼争房仍由被告使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房屋租金198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滞纳金1903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80元;判决被告将诉争房屋腾出,并交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承租人,将讼争房租予杨亚伟使用,在此租赁合同期限内,经原告同意,杨亚伟将讼争房转租给被告使用,应认定杨亚伟与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有效。被告虽提出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至诉讼时仍未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原告与杨亚伟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原告与被告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交纳房租,且在原告明确索要房租,要求腾房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能够确认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主张,根据原告与杨亚伟之间的房屋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的约定,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与杨亚伟之间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自行解除,本院不再置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交讼争房的主张,根据原告与杨亚伟之间租赁合同中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讼争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房屋租金198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滞纳金1903元、违约金5280元一节,根据原告与杨亚伟之间租赁合同中讼争房租金、租期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需按月租金0.5%支付滞纳金和拖欠房屋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应支付年租金20%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杨亚伟的合同租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讼争房租金;因为原告与杨亚伟之间的租赁合同即有滞纳金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约定,二者同时适用属于违约方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洁将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开城里41栋107室(原地址为河北区王串场29段14-107)腾空,交予原告聂丹萍;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洁给付原告聂丹萍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房屋租金198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洁给付原告聂丹萍违约金5280元;四、驳回原告聂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