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2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朱琼康、赵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杰,朱琼康,赵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2050-2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杰。被执行人朱琼康。被执行人赵泉。申请执行人陈志杰与被执行人朱琼康、赵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昆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志杰与被执行人朱琼康、赵泉于2015年9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志杰与被执行人朱琼康、赵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执行和解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陈志杰已书面同意程序终结该案,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