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阿克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燕(又名王燕),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彤宇,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彭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春燕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物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燕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过时效、申请人无加班及百佳物业公司不应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合法的事实错误。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不应受时效限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起算点应从百佳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百佳物业公司却拒不提供考勤表,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王春燕于2012年2月18日到百佳物业司从事物管工作,百佳物业公司未与王春燕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王春燕明知百佳物业公司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2014年4月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且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春燕要求百佳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春燕主张工作期间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要求百佳物业公司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王春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