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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宝忠与杨少云、无锡市邦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忠,杨少云,无锡市邦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吴宝忠。委托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少云。被告无锡市邦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广汇南路50-28号。法定代表人杨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宝忠与被告杨少云、无锡市邦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忠的委托代理人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云、邦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忠诉称:杨少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份及同年7月份分别向其借款300000元和20000元,并由杨少云出具借条2张,邦瑞公司为杨少云连带担保。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杨少云、邦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20000元及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少云未作答辩。被告邦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杨少云向吴宝忠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吴宝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7月4日,杨少云向吴宝忠再次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吴宝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7月14日,瑞帮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言明:“关于2014年杨少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2月17日向吴宝忠共计借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现本公司愿为杨少云借款作连带担保”。后该款经催要未能归还,为此,吴宝忠于2015年7月24日持借条、担保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杨少云向吴宝忠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吴宝忠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杨少云与吴宝忠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自杨少云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邦瑞公司在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320000元签字,明确为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杨少云的3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少云、邦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少云、邦瑞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少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宝忠借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邦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杨少云、邦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宝忠垫付,杨少云、邦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