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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与解秀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解秀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玲。委托代理人:龚道渊。委托代理人:袁佳蓓。被告:解秀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原告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解秀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87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渊、袁佳蓓,被告解秀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至原告处任电焊工一职,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5月1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8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第一,该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40元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其实发工资为准,即4590.8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2135.60元。第二,该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的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原告认为,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12元/月,而非仲裁裁决书中所称的4031元/月。第三,该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54.60元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即1470元/月,因此标准现已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照1650元/月计算,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17.33元,原告仅需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2.67元。第四,该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7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第五,该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宁波市统筹地区的实际情况。第六,该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工伤赔偿中的交通费仅指到外地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是在本地就医,故原告无需支付该笔费用,即使需承担,被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第七,被告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本应用夹子操作,但被告是用手操作才受的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元,合计66410元。被告解秀述答辩称:原告单位从来没有买过夹子,故原告没有违规操作。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EMS快递面单、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470元/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工伤赔偿的依据应当是被告受伤前的实发工资;3.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单(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2015年1至3月被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06.73元、1405.30元、1405.30元,合计发放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17.3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发放的工资系其受伤前正常工作的工资,不应当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认为不需要支付护理费;2.诊断证明书2页,用以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3.银行卡交易明细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发放的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已发放;4.病历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就诊的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有医院盖章,能够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进入原告处任电焊工,每月工资于次月通过银行发放。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同年3月16日,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4月30日,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被告自2014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4616.07元、4814.29元、5458.48元、5356.46元、4734.18元、4849.99元、4682.14元、4850元,合计39361.61元,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20.20元,被告在此期间共发放加班工资966.56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42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420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0元(5000元/月×4个月-1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鉴定费2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899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元,合计6641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资是指被告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均应发工资,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月均实发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20.2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41.40元(4920.20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且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1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建议休息4个月,但由于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需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扣除加班工资,为4799.38元[(39361.61元-966.56元)÷8个月]。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3月合计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17.33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2015年1月份支付的2506.73元系被告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范畴,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当另行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为12766.73元(4799.38元/月÷21.75天×13天+4799.38元/月×3个月-4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住院6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关于住院护理费,被告虽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但其提供了陪护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住院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关于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到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15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主张其已将鉴定费发票交给原告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核销,且原告在仲裁中对鉴定费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但其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实属必要,且290元的鉴定费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秀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27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90元,上述款项合计64582.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路德沃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