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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柯明兴与肖伟川、徐玉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明兴,肖伟川,徐玉洁,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661号原告:柯明兴,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伟川,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徐玉洁,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鳌冠拥军路朝阳水库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肖伟川。原告柯明兴与被告肖伟川、徐玉洁、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水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明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川、徐玉洁、咸水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伟川立即向原告柯明兴返还借款2543707.06元并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16337.7元。之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4370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肖伟川向原告柯明兴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三、判令被告徐玉洁对被告肖伟川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咸水湾公司对被告肖伟川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肖伟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如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按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全款偿清为止。同时被告肖伟川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2013年12月26日,被告肖伟川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如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按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全款偿清为止,同时被告肖伟川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前述两份《借据》均约定,被告咸水湾公司对被告肖伟川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等)。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肖伟川出借了合计2700000元借款。被告肖伟川仅向原告偿还了88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肖伟川仍拖欠借款本金2543707.0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16337.7元未偿还。被告徐玉洁与被告肖伟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咸水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肖伟川的前述全部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拒不还款,三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伟川未作答辩。被告徐玉洁未作答辩。被告咸水湾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肖伟川向原告柯明兴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肖伟川自愿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同时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被告咸水湾公司同意为被告肖伟川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12月26日,被告肖伟川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3%。如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肖伟川自愿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同时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被告咸水湾公司同意为被告肖伟川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肖伟川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柯明兴陆续将上述二份《借据》项下的借款2700000元提供给被告肖伟川。其中15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9月8日完成提供借款义务。12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2月7日完成提供借款义务。被告肖伟川借款后,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88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后,被告肖伟川未再还款。其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肖伟川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柯明兴确认,案涉15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12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的880000元,其中156292.94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剩余的723707.06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二、被告徐玉洁与被告肖伟川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储蓄取款凭证、取款凭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伟川二次向原告柯明兴借款合计27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肖伟川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储蓄取款凭证、《收条》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返还借款本金。鉴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肖伟川可不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伟川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自被告肖伟川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主张违约金。因被告肖伟川自2014年2月28日才开始还款,此时第一笔借款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二笔借款已开始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依法认定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后返还借款本金的方式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肖伟川已支付的880000元款项中的723707.06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肖伟川已支付的88万元中的156292.94元系用于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肖伟川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543707.06元,原告诉请被告肖伟川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被告肖伟川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用于返还借款本金的156292.94元,被告已付的723707.06元在应付的违约金及利息中相应予以扣除。因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12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肖伟川已支付,可按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20万×月息3%×6个月=216000元,应在被告肖伟川已付的723707.06元中扣除,剩余部分507707.06元在被告肖伟川应付的违约金中扣除。三、关于被告徐玉洁是否共同承担案涉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伟川和徐玉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肖伟川与原告柯明兴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徐玉洁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咸水湾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咸水湾公司自愿为案涉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咸水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伟川、徐玉洁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川、徐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明兴借款本金2543707.06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500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1200000元的部分,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肖伟川已支付的507707.06元予以相应抵扣);二、被告肖伟川、徐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明兴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肖伟川追偿;四、驳回原告柯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肖伟川、徐玉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0元,由被告肖伟川、徐玉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