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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公路管理局与许秀群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公路管理局,许秀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鹿行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潘文益,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田忠,鹿寨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秀群,(详细身份信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称,2014年11月8日被执行人桂J×××××号车辆从平乐至鹿寨二级公路鹿寨收费站违法擅自超限运输达21%。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桂中鹿路罚(2014)续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不得擅自超限运输货物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证实被执行人桂J×××××号车辆从平乐至鹿寨二级公路鹿寨收费站运输超载运输达21%。2、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的邮寄凭证,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该“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证据未载明:检测记录的出处及印章、检测单位、检测人、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且检测记录中记载的桂J×××××号车辆轴数为6轴和超限率为21%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确认为该车辆的轴数和超限的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负有管理职责,在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严格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行政。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证据是“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而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证据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小玲审 判 员  廖克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