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北城、黄卫国、黄卫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29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93号。负责人金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北城,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卫真,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卫国,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王北城、黄卫真、黄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1、王北城、黄卫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偿还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9105210.3元及利息754614.55元,并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10521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409%计付罚息;2、王北城、黄卫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给付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31万元;3、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就黄卫国名下位于南京市湖南路231号二层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范围內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94326元由王北城、黄卫真、黄卫国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北城、黄卫真、黄卫国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平台对王北城、黄卫真、黄卫国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北城、黄卫真、黄卫国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股权投资,黄卫真名下无房地产。黄卫国名下位于南京市湖南路231号二、三层全部房地产已抵押给本案债权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执行中,本院应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北城、黄卫国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进行司法评估。2014年8月5日,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上述房地产在2014年7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25821.33万元(其中黄卫国名下的二层、三层评估价合计为9846.73万元),周围搭建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55.53万元。评估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后,王北城、黄卫真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对评估结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北城、黄卫真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异议请求。2015年3月19日至3月20日、4月23日至24日、6月4日至5日、7月23日至24日、8月10日至11日,本院分别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王北城、黄卫国名下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因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黄卫国名下的第二层房地产以抵偿王北城、黄卫真、黄卫国所负债务,致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对本院执行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法律文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司法拍卖、变卖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否变现。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北城、黄卫国虽然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本院亦对其房地产依法进行了拍卖、变卖,但因无人参与竞买致案涉房地产变现不能。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宁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厚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广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