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余荣地与高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地,高仲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余荣地,曾用名余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弢,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仲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余荣地与被告高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地的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仲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余荣地诉称:2012年8月12日,高仲良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余荣地借款。借条载明借到余荣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余荣地如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借款全部打入高仲良名下6222081302002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高仲良要求展期,故借款延期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展期届满后,高仲良仍未依约还本付息。余荣地多次与其协商,高仲良却始终一拖再拖,拒绝支付。原告余荣地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我方已经履行出借义务,高仲良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余荣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仲良立即清偿原告余荣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原告余荣地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如下:1、双方公民身份信息及公安部门证明,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余荣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约定支付了200000元。被告高仲良未作答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被告高仲良对原告余荣地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反映了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原告余荣地实际出借的具体款项,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高仲良向余荣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每月利息壹万元整,到月按时付息,使用期2个月,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高仲良并在该借条上载明了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同日,余荣地通过俞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高仲良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2013年2月4日,高仲良又在该借条上写明了借款展期事宜。“本借款经俞总同意延期至2013年3月30号前本息全部付清。如不兑现,自愿承担加倍偿还”。借款展期届满后,高仲良未能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另:余荣地小名为余伟,原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城北派出所管辖区,该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身份证明对此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借条所载的出借人余伟,已经公安机关证实为余荣地本人,则余荣地与高仲良系借款合同当事人无疑。借条说明双方已就借贷达成合意。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还需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将资金或资金凭证交付当事人。余荣地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己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金额应以实际汇入的200000元为宜。债务应当清偿,余荣地有权要求高仲良依约定履行义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高仲良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本息。高仲良本应善意履行义务,在余荣地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其却未能如约清偿债务,有违诚信。故高仲良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200000元借款及时返还与余荣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000元,过分高于政策允许的限度。余荣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要求合理。现酌定该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高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仲良偿还原告余荣地借款200000元;被告高仲良支付原告余荣地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一、二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余荣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770元,由被告高仲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