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玉贵与赵青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贵,赵青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玉贵,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静,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青轩,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贵与被告赵青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赵青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贵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赵青轩雇佣司机付双,驾驶蓝色210型钩机在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弘泽国际一期工地8号挖完的基础坑里干活,因坑挖深了,所以用翻斗车拉沙子往坑里回填,连甩带平旋转作业。九点二十左右钩机臂将原告腿部及腰部砸伤。原告受伤后报警110,大潘派出所出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后因技术原因专至沈阳骨科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后又进行了钢板拆除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412.31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1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青轩辩称,我是发生事故钩机的车主,事故司机是我雇佣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钩机在我公司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限额10万元,每次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在施工中的行为可能造成身体损害的后果,但其还站在钩机臂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赵青轩应当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本单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城镇医疗保险范围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付双驾驶赵青轩所有的蓝色210型钩机回填土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王玉贵刮倒。事故发生后王玉贵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后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王玉贵肋骨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肺挫伤等。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王玉贵妻子陪护。2015年4月17日王玉贵再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王玉贵妻子陪护。王玉贵两次住院自己共支出医疗费11671.92元,赵青轩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元。审理中经王玉贵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1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玉贵右侧2-6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右锁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王玉贵支出鉴定费102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弘泽锦城32号楼1-3-1号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赵青轩为肇事钩机车主,付双系其雇佣司机。赵青轩为肇事钩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限额10万元,每次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王玉贵提供的大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情经过、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赵青轩提供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因付双操作失误造成王玉贵受伤,故付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付双系在为雇主赵青轩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故赵青轩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玉贵损失:1、医疗费。王玉贵主张的医药费12412.31元,为此其提供了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总计支出医药费为56671.92元。其中赵青轩为王玉贵垫付医疗费45000元,王玉贵自己支付医疗费116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王玉贵住院治疗33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33天)。3、护理费。王玉贵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3300元,因其未能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确定护理费为3163.93元(34995元/365天×33天)。4、误工费。王玉贵主张误工费214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天数,确定其误工费为18695.95元(34995元/365天×195天)。5、交通费。王玉贵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其就医必然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王玉贵主张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为此其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王玉贵两处十级伤残,且王玉贵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弘泽锦城32号楼1-3-1号居住一年以上,故王玉贵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6502.80元(25578元×20年×13%)。7、鉴定费。王玉贵主张鉴定费102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收据。本院对王玉贵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青轩为肇事钩机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玉贵上述损失,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赵青轩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贵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误工费13497.20元,总计80000元;二、被告赵青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31204.61元(已扣除被告赵青轩垫付的4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王玉贵负担10元,被告赵青轩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