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晓春诉被告陈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春,陈伦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韦晓春,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赵烛燃,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伦礼,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韦晓春诉被告陈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烛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陈伦礼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兴文县玉屏乡往江安县五矿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207KM路段处撞上韦晓春后侧翻在公路边,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陈伦礼负全部责任,韦晓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晓春因此次事故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27477.34元。2014年5月27日,韦晓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837.54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基本信息、结婚证、户口薄,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符合,原告与贾银分系合法夫妻,原告子女韦益11岁、韦焱3岁。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认定。病例、出院证,发票等,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2日至3月26日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27477.34元。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经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需住院治疗15天,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15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长宁县龙头镇石马村组陈林、李家松、陈道昌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到兴文县玉屏镇河畔村从事汽车维修,明锐汽车配件经营部购货单九份,飞鹰购货单六份,翔鹰购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地方进货,陈敏证明,资源证、宅基证,证明原告从2006年9月至今租陈敏房屋修车,年租为7200元。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交通费200元。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1-3号、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只确认伤残等级、续医费7000元,对需住院15天和三期,因续医费已包含在内,故不作确认。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其余鉴定费600元不予确认。对5号证据,因无当地乡、村、社区以及公安派出所、工商局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兴文县玉屏乡往江安县五矿镇街村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207KM路段处撞上原告后侧翻在公路边,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进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64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用去医疗费27477.34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交来3000元现金,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与贾银分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韦益发生交通事故时,11岁,次女韦焱,3岁,居住在长宁县龙头镇石马村三组。原告于2015年3月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7837.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27477.34元,该费用是原告因医疗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支持;二、护理费5250元,本院认定2560元(64天×40元/天);三、营养费750元,原告并无需要营养的相应医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本院认定960元(64天×15元/天);五、误工费14004元,本院认定4960元(124天×4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六、伤残赔偿金107366.4元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残疾赔偿金为37896元(24%×7895元/年×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8元,该请求合法,本院支持;九、续医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定1300元;十一、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晓春医疗费27477.34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3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8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共计104258.14元,扣除被告陈伦礼已支付原告韦晓春的3000元,被告陈伦礼实际赔偿原告韦晓春10125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被告陈伦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人民陪审员 何善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