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克银犯非法行医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克银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98号罪犯李克银,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银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6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李克银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卫生员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克银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克银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缩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