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404号上诉人马开云与被上诉人宋���山、王振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开云,王正刚,宋玉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开云,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高天鹏,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刚,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被上诉人王正刚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玉山,男,1943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宋鹏翔,男,1978年12月12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被上诉人宋玉山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开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鹏,被上诉人王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宋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日,吴忠市板桥乡巷道村村民委员会、吴忠市板桥乡蔡桥村村民委员会与马开云签订吴忠市板桥乡新灌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将扁担沟二级站树七支渠两条、六支渠一号桥止七支渠5条半荒地承包给马开云(六支渠在西,七支渠在东)。现马开云认为王正刚耕种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路、南至吕俊耕地、西至宋玉山宅、东至马恩珍宅约13亩承包地(现已推平,无法淌水),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马开云耕地、南至生产路、西至路、东至老山水沟约35亩承包地(系荒山)系其承包地,应当返还给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64640元。另查明,1984年2月9日,案外人吕战强与吴忠市板桥乡梁湾村签订《承包荒地兴办林场合同》。1988年9月27日,吕战强又与吴忠市板桥乡梁湾村签订《承包荒地兴办林场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将荒地范围变更为“荒地以二级扬水站和扬��干渠的转弯北坡处六十米起向北四百米止,再由干渠转弯处向东越过四支渠至七支渠止”。1988年12月21日,吕战强又与王正刚、宋玉山签订了转包合同,转包合同范围自六支渠到七支渠止。吕战强与梁湾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吕战强与王正刚、宋玉山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未经板桥乡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5月,王正刚与宋玉山开荒时与马开云发生纠纷。经板桥乡政府调解,马开云与王正刚、宋玉山达成了维持现已开发耕种的土地范围,未开发耕种的荒地由王正刚与宋玉山开发耕种。1991年3月8日,王正刚与宋玉山以侵权纠纷将马开云、丁福财诉至原审法院,吕战强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1991)吴法新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吕战强与梁湾村签订的《承包荒地兴办林场合同的补充合同》以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虽然都经过公证机关���证,但在签订合同时均未经板桥乡人民政府批准,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加盖印章,不能视为乡政府的同意。吕战强在补偿合同时,将原告承包的荒地扩充到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并转包给被告、第三人,是不合法的。在原、被告双方为承包权发生纠纷后,经板桥乡政府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已放弃了对争议的承包地的经营权利,现马开云耕种土地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后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南法民二字(1992)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吴忠市人民法院(91)吴法新民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1991年其耕种土地的东至老山水沟,西至六支渠、北至高家湖、南至梁家湾村;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的土地东至七支渠、西至六支渠、南至原告现在的果园墙、北至哪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原告耕种的土地为东至生产路、西至六支渠、南至原告现在的果园墙、北至哪不清楚。再查明,2010年3月3日,马开云以返还原物纠纷将宋玉山、吕战强诉至本院,要求宋玉山、吕战强退还侵占的承包经营地76.8亩,并承担经济损失783360元。2010年3月19日,马开云撤诉。2010年3月24日,马开云以返还原物纠纷将宋玉山、王正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玉山退还侵占的承包经营地56.8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93120元,要求王正刚退还侵占的荒地50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70000元。2010年10月23日,马开云撤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开云依据1984年4月1日,吴忠市板桥乡巷道村村民委员会、吴忠市板桥乡蔡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吴忠市板桥乡新灌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将扁担沟二级站树七支渠两条、六支渠一号桥止七支渠5条半荒地承包给马开云,认为王正刚耕种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路、南至吕俊耕地、西至宋玉山宅、东至马恩珍宅约13亩承包地(现已推平,无法淌水),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马开云耕地、南至生产路、西至路、东至老山水沟约35亩承包地(系荒山)系马开云的承包地。但马开云当庭提供的吴忠市板桥乡新灌区承包合同书中只是确定六支渠一号桥止七支渠5条半荒地承包给马开云,六支渠是西、七支渠是东,该承包合同中的荒地东西可以确定,但南北不确定,马开云与王正刚就南边的地界产生争议。马开云当庭又提供四份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村民委员会、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该四份证明对马开云承包的荒地的四至明确,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烽火墩村村委会、扁担沟镇人民政���出具该四份证明时均没有马开云承包荒地的四至底册,该四份证明不能证明马开云承包荒地的明确的四至,故马开云主张王正刚耕种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路、南至吕俊耕地、西至宋玉山宅、东至马恩珍宅约13亩承包地(现已推平,无法淌水);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马开云耕地、南至生产路、西至路、东至老山水沟约35亩承包地(系荒山)系马开云的承包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0元(原告马开云缓交4135元),由原告马开云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开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土地四至明确,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新灌区的土地,该土地系上诉人于1984年4月1日从板桥乡新灌区承包而来,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东至七支渠、西至六支渠,共五条半。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土地的南北位置,但由于六支渠、七支渠系南北走向,每条土地系东西走向且南北均系34米,实际上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夹在两条水渠之间的,结合在庭审过程中,其他被上诉人均自认的南至梁湾村地界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这些信息能够明确推断出争议土地的位置。除此之外,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明确记载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四至为:六支渠一号桥���四条,中间一条;桥北一条,东至老山水沟。这一证明中明确土地南北位置的关键参照物为六支渠一号桥,这与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位置的描述相互印证。虽然这一证明没有相应的土地登记底册佐证,但上诉人认为:一方面出具证明的单位为土地实际管理人,而且也承担着收取土地相关费用的问题,所以其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地;另一方面由于年代久远当年的档案管理远没有现在规范,不能用现在的制度来严苛要求当时的人们作出规范的档案记载。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承包土地四至明确,而且有两轮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争议土地经营权系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协议不合法,不应当作为确定土地经营权的证据。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强占的土地系从吕战强处转包而来,而吕战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梁湾村签订书面合同获得。但吕战强与梁湾村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所以吕战强并没有获得相应土地的承包权,被上诉人更无法通过无效的转包合同获得土地承包权,除此之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还确认了吕战强在签订补充合同中将上诉人承包土地纳入其转包范围的案件事实。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不合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案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长期强占、耕种争议土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举证责任,但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依照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三点上诉人认为自己提交给法庭的相关证据一方面能充分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也能证明涉案土地四至。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以土地四至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所做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正刚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公平、合理的判决,是通过多方调查、当庭质证、认证裁决的。被上诉人宋玉山答辩称:上诉人始终在纠缠被上诉人宋玉山与吕占强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个问题,但是这个合同在被确定无效之后,被上诉人宋玉山向国土资源局、政府申请办理了土地开发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宋玉山不构成侵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依据1984年4月1日,原吴忠市板桥乡巷道村村民委员会、原吴忠市板桥乡蔡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吴忠市板桥乡新灌区承包合同书》认为被上诉人现耕种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路、南至吕俊耕地、西至宋玉山宅、东至马恩珍水渠约13亩承包地以及位于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新灌区北至马开云耕地、南至生产路、西至路、东至老山水沟一条约35亩承包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六支渠在西,七支渠在东,该合同中的承包地东西方向可以确定,但南北方向不能确定。且上诉人提交的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1998年1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亦未明确上诉人承包的120亩承包地的四至。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村民委员会、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承包地的四至明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村委会、扁担沟镇人民政府均没有上诉人承包荒地的底册。其中扁担沟镇烽火墩村村委会在2011年8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时,均依据上诉人自己绘制的四至图而出具的,且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明确诉争土地的四至。故该四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荒地的明确四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上诉人马开云缓交4135元),由上诉人马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