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某某,男,彝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商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田某驾驶川15-325**号车从寨乐乡往化作乡方向行驶,因车速过快、不按规定会车,车辆行至S211线119km+900m处时,与我驾驶的贵FS4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贵FS40**号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150102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在交警队干警的主持下,我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田某将受损车辆贵FS40**号车修复返还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与被告将受损车辆委托给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产生修理费208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导致贵FS40**号车至今留置在修理厂。因受损车辆系自用车,致使维修期间,我不能正常使用,给我造成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田某支付贵FS40**号车的维修费20800元;2.被告田某从2015年1月2日起向原告赔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付至贵FS40**号车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受损的贵FS40**号车系原告所有;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5.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贵FS40**号车的修复事宜由被告田某负责;6.维修结算清单4份,证明贵FS40**号车的在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费为20800元。被告田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被告田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经本院审查核实,应与采信。被告田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我将受损的贵FS40**号车辆修复返还给原告。原告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事宜,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联系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进行维修,我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并不知情,直至法院通知我应诉,我才清楚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到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次,受损的贵FS40**号小型普通客车重置价仅在3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20800元的修理费,已经超出受损部位的修理价值,不符合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原告所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车辆修复所产生的实际修理费。最后,原告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实际产生,不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综上,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元的车辆修复费,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受损的贵FS40**号车在修理厂所更换的配件数量;2.照片24张,证明受损的贵FS40**号车所更换配件的网上报价;3.照片6张,证明贵FS40**号车的受损部位;4.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受损车辆交予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1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修理厂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4日对郭某某(系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厂厂长)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贵FS4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电话联系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该车若是常规修复,维修费在12000元左右。但维修时王某某要求用4S店的产品更换配件,所以产生20000元左右的修复费。该车修复后,王某某未到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账,车辆现留置在公司。2.2015年8月31日对郭某某(系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厂厂长)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贵FS40**号车在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的维修费为19700元,拖车费为600元,共计20300元;3.维修结算清单1份,证明贵FS40**号车在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的维修费为19700元,拖车费为600元,共计20300元;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不持异议。被告田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中所列的配件产品系4S店的配件产品,高于车辆常规更换配件的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的证明了贵FS40**号车在纳雍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费为19700元,拖车费为600元,总计20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田某驾驶川15-325**号车从纳雍县寨乐乡往化作乡方向行驶,在8时10分许,因车速过快、不按规定会车,车辆行至S211线119km+900m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贵FS4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贵FS40**号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150102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被告在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作中队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原告受损的贵FS40**号车由被告修复后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联系纳雍县某某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贵FS40**号车进行维修,并要求修理厂以高配产品更换、修复,修理厂按原告的要求维修车辆后,产生的维修费为19700元,拖车费600元,总计20300元。车辆修复后,原、被告对车辆修复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贵FS40**号车的常规修理费在12000元左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认定;2.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认定。本案中,被告田某对贵FS40**号车负有修复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具体的受偿数额应在合理范围确认。本案的受损车辆在纳雍县某某汽贸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的维修费为19700元,拖车费为600元,共计20300元。本院通过调查,贵FS40**号车受损部位的正常修复费在12000元左右。结合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受损车辆应由被告修复,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联系修理厂修复车辆,并要求修理厂以高价位配件更换、修复车辆。致使修复费高于正常范围,其超出正常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拖车费系车辆的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800元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12600元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合理。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切实的依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坏的间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在客观上没有必然发生,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贵FS40**号车的维修费12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27.5元,被告田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7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