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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阮辉与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辉,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17号申请执行人:阮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石必亮,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洪金,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阮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芜湖安之达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431.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