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易海潮与杨卫来、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潮,杨卫来,付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898号原告易海潮,男,1983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卫来,男,1986年11月14日生。被告付洋洋,男,1976年5月10日生。原告易海潮与被告杨卫来、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潮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来、付洋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潮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2015年1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一个月以后还款。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付洋洋是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卫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卫来向原告易海潮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杨卫来承诺若到期没有按时还款,自愿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2015年2月21日仍未能归还,超出部分违约金加倍。被告杨卫来于当日向原告易海潮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付洋洋虽然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其系担保人,但其在法庭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替被告杨卫来担保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卫来、被告付洋洋均未向原告易海潮清偿该40000借款,也未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卫来向原告易海潮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于原告易海潮关于被告杨卫来应清偿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卫来未及时清偿借款,违反了借条的约定,给原告易海潮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杨卫来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易海潮清偿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付洋洋系担保人,且各方对担保方式并未约定,故被告付洋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易海潮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洋洋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卫来、付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然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