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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与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蟒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43022112-9。法定代表人:杨松平,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光明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8228455-3。法定代表人:黄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男,汉族。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袁娇,被上诉人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预交6260元,依法退还贵州省地质矿产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周文勤审判员  唐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