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海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675号原告吴海兵,男。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原告吴海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海兵诉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提出,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共花去各类费用共计13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2时40分许,案外人马某某驾驶沈丘县双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宝山区蕴川路进石太路北侧200米处与原告驾驶沪BRXX**、沪F6X**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本案涉及肇事车辆豫PZXX**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兵人民币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