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善杰中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杰中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嘉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杰中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马家桥村村部北侧。法定代表人周爱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惠艺,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其,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学民,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来香(系死者梁经辉配偶)。上诉人嘉善杰中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中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善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吴来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梁经辉在杰中杰公司磨边车间工作。2014年7月29日下午16时56分,梁经辉在考勤卡“下班栏”打卡,之后离开公司,在骑电动自动车从位于罗星街道马家桥村的公司返回位于魏塘街道魏中村的居住处途中,于17时15分在惠民街道东升路路口与刘功平驾驶的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梁经辉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经辉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9日,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吴来香和杰中杰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梁经辉与杰中杰公司于2012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4年9月22日,吴来香向嘉善县人社局就梁经辉的死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善县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杰中杰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1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珍的丈夫、公司管理负责人许全林及公司员工王军之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嘉善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善人社工认字(2014)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9日17时15分许梁经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梁经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杰中杰公司邮寄送达,杰中杰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善人社工认字(2014)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杰中杰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事发时间是否属于正常的下班途中。关于梁经辉从公司至居住地点的途中发生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各方均无异议。杰中杰公司认为当天梁经辉于16时56分离开公司,系违反劳动纪律早退,也未请假,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段,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梁经辉当天打考勤卡后离开公司,考勤卡记录的当天下班时间与其7月份至事发当天其他工作日的下班时间基本一致;证人钱某的证言亦证实梁经辉从事磨边工作,实行计件考核而非计时考核,根据产品大小规格由单人或多人协作完成,因此,可以认定梁经辉系完成当天的工作任务后离开公司回家,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杰中杰公司虽提交了公司制度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梁经辉当天属于早退,且日常工作表现不好,但其并未提供梁经辉当天离开公司属于工作中途擅自离开岗位的证据。况且,劳动仲裁已确认双方至事发当天存在劳动关系,迟到早退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杰中杰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杰中杰公司提出嘉善县人社局送达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邮寄送达系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嘉善县人社局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嘉善县人社局在邮寄单上签署的杰中杰公司联系电话与经许全林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中所记载联系电话一致,且上述邮件均附有回单和查询反馈单。虽然杰中杰公司否认收到了上述材料,但不能否认嘉善县人社局已完整地履行了法定的送达义务。关于杰中杰公司提出的对许全林的调查询问中存在的问题,该次调查的时间为11月21日,调查地点为杰中杰公司,调查内容为梁经辉的劳动工作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等,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的调查核实的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嘉善县人社局进行上述调查的时间晚于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的10月14日,早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11月27日,表明嘉善县人社局在发出限期举证通知未收到回复的情况下,在作出认定前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听取了用人单位的意见,已充分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调查询问笔录中未明确记载调查的目的等事项虽存有瑕疵,但不影响调查核实行为的效力。综上,嘉善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杰中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杰中杰公司要求撤销嘉善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4)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杰中杰公司承担。上诉人杰中杰公司上诉称:本案梁经辉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1.梁经辉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提前49分钟下班,不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2.尽管梁经辉经常早退,但由于上诉人公司地处偏僻,招工比较困难,故对其违纪行为只是口头警告和批评,但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梁经辉的违纪行为予以默认;3.计件考核制是一种计算薪资的制度,并不是考勤制度,实行计件考核制不代表可以不遵守考勤制度。一审以梁经辉实行计件考核为由,认定其完成当天工作回家属于正常下班时间明显错误;4.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存在问题。首先,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材料上注明的手机号码并非上诉人厂长许全林的手机号码;其次,被上诉人在向许全林及王军之询问调查时未释明调查目的,更未释明有关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甚至连之前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也未提及。所以被调查人对被上诉人的调查没有引起重视,回答问题时也未仔细思考,甚至在签字时未仔细检查调查笔录的具体内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善人社工认字(2014)3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嘉善县人社局答辩称:1.本案梁经辉在正常下班时间,正常下班途中,因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发当日梁经辉打考勤卡离开公司下班回家,考勤记录的时间与当月其他工作日的时间基本一致。因梁经辉实行计件考核,当天其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离开公司回家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梁经辉当天属于擅自离岗(梁经辉当天上班时间达10小时以上);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邮寄送达系法定的送达方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均附有回单和查询反馈单,其上的联系电话与许全林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上的联系电话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送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吴来香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嘉善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事发当天梁经辉下班的时间是否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如果梁经辉的下班时间属于早退,则早退能否影响其工伤的认定;2.嘉善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虽然称其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17时45分,但从梁经辉身亡前的考勤记录来看,其在事发的7月份里下班的时间大都为16时50余分,没有一次是在17时以后下班的,可见事发当天梁经辉的下班时间与平时一致。如果梁经辉事发当日属于早退,则其整个7月份的下班时间均为早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工厂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第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无故迟到早退,经公司教育后还是不改的,作自动放弃劳动合同,当场开出(除)出厂,并自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梁经辉不但未被开除出厂,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梁经辉受到任何处罚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对梁经辉实行的是计件考核制,梁经辉在完成自己当日的工作后下班回家并不影响其他人及公司的工作进度,此种情况下公司默许其于16时50余分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梁经辉事发当日属于正常下班时间并无不妥。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并未将迟到、早退等明确排除在“上下班”范围之外,且事发当日梁经辉是在打了考勤卡后离开公司下班回家的,其并非是擅自离岗,因此本案梁经辉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焦点二,首先,被上诉人嘉善县人社局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前按照规定向上诉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又主动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又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嘉善县人社局这一系列的行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其次,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寄送文书的邮寄单上不仅详细书写了上诉人公司的单位名称、单位所在地址,而且上面还注明了杰中杰公司管理负责人许全林的联系电话,该电话号码曾在被上诉人向许全林所作调查笔录中得到过许全林的确认,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由收件人签名的回单和查询反馈单,可见被上诉人在送达方面已经完成了充分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文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为上述文书已向其送达;第三,虽然被上诉人在向许全林及王军之调查时未释明调查目的,但作为证人客观陈述事实和如实回答调查人的提问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因不知道被调查的目的就随意改变事实。所以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调查没有引起重视,回答问题时也未仔细思考,甚至在签字时未仔细检查调查笔录的具体内容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善杰中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