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长和与田福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和,田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周长和,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系原告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田福忠,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周长和诉被告田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福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和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我借款41800元,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借款500元。2014年4月2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18880元,当时书写成了23900元,现我只要求被告给付我本金22900元。当时约定利息略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229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我23400元本金及22900的适当利息。被告田福忠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有内蒙古赤峰市田福玉身份证号150430197909174139今欠河北省大厂县前丞相村周长和现金肆万壹仟八百元整,小写41800元。以上欠款付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小写18880元。下欠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23900元由田福忠代取走。注本借条原条因田福玉本人不在场以上欠款239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还由田福忠全部付清,过期不还每月按百分之十付给周长和违约金。欠款人:田福忠,承保人:田福忠,欠款日期2014年4月2号,田福忠身份证号150430197108264134,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头分地村1组。”2015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周长和现金伍佰元,计500元,借款人田福忠,15043019710826****电话1384836****,借款日期2015.2.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数额低于欠据载明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就2014年4月2日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福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借原告周长和款本金23400元,给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前本金为22900元的利息5016.02元,合计2841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田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