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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黑山县人民政府、蒋印坡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黑山县人民政府,蒋印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法定代表人贾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兴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中大中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尤彦新,黑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印坡,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行初字第0000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兴阁、刘明顺,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彦新、夏桂君,原审第三人蒋印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被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08号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正常使用该租赁地块,没有其它权利障碍,且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中所涉用地为建设用地,因此被告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充分,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在原告诉称的理由中,故意写错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查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黑集建(1992)字第23-05-A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系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10日为第三人蒋印坡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辽宁奥科锦农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张小凡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