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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博罗县龙溪镇埔心村李屋村民小组与李金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龙溪镇埔心村李屋村民小组,李金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54���原告博罗县龙溪镇埔心村李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负责人李良庆,村小组组长。诉讼代理人范为、周雪,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稳。原告博罗县龙溪镇埔心村李屋村民小组诉被告李金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良庆及其诉讼代理人范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荒山种果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承包位于李屋出米坑山地(土名),面积6亩的荒山,双方约定承包期自1988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总承包款为3105元。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合同权利和义务��截至2013年7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原告通知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交回给原告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将所承包的土地立即交回给原告,但是被告仍旧无理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果合同书》已解除,并责令被告将所承包的全部土地交回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3、通知。被告李金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龙溪镇埔心村民委员会李屋村民小组出米坑(土名)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为此双方于1988年11月16日签订《承包荒山种果合同书》,该合同并经博罗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稳承包原告博罗县龙溪镇埔心村李屋村民小组土地6亩,承包期限为1988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总承包款为3105元,1989年上半年承包款45元被告已交清,从1989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期间每年承包租金为90元,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每年承包租金为180元,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2013年7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土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承包荒山种果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将涉案���地交付予被告经营、使用,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合同期间被告履行缴付承包租金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而被告并未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涉案土地,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出米坑山地(土名)交还给原告博罗县龙溪镇埔心村李屋村民小组,逾期则视为交接完毕。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金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