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红玉与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玉,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39号原告朱红玉,女。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为国。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红玉与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本院根据朱红玉的申请,将被告福禄通公司1500万元的生产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禄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玉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福禄通公司与原债权人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福禄通公司向红宇公司共计借款12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生产、采购及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2.5%,并约定被告福禄通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生产设备、原材料、生产产品及林地、林木为上述借款向红宇公司提供担保,此外,被告福禄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为国亦自愿为上述借款向红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红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共向被告福禄通公司交付银行承总汇票6张,计金额1200万元,但被告福禄通公司并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至今亦未偿还红宇公司分文。为此,红宇公司将该1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朱红玉,并依法向被告福禄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福禄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向原告朱红玉清偿其债务,故原告朱红玉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福禄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5.2万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照此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35.2万元;2、判决由被告福禄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8760元;3、判决被告福禄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禄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红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表及银行承兑汇票6张,拟证明被告福禄通公司向红宇公司借款1200万元;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明红宇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朱红玉,并已告知被告福禄通公司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8760元的事实。被告福禄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红宇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福禄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600万元(已交付,共计承兑汇票三张:票号94434901,金额200万元整;票号94434902,金额200万元整;票号94434903,金额200万元整,乙方确认至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已经收到甲方交付的以上叁张承兑汇票原件),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二条、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生产、采购、流动资金周转;第三条、本合同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5%,由乙方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九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出现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3、乙方逾期未清偿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未清偿部分的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于湖南宁乡。该合同所列三张承兑汇票由被告福禄通公司工作人员付慕瑶收取,并由被告福禄通公司盖章确认。第二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600万元(已交付,共计承兑汇票三张,票号21945783,金额100万元;票号26988788,金额200万元;票23502319,金额300万元,乙方确认,至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已经收到甲方交付的以上叁张承兑汇票原件。),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红宇公司于贷款人栏加盖了公章,被告福禄通公司于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付为国签字确认。另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第二页,由付为国签字确认“款项已付,原件已收”。同日,被告福禄通公司还出具借条,对借款再次进行确认:“今借到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款项已收到。”上述借条,被告福禄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为国在借款人栏签章确认。2014年10月13日,被告福禄通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表,确认已收到了第二份合同涉及的23502319、21945783、26988788三张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原告当庭陈述虽签收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但实际给付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22日,红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朱红玉,并于2015年4月23日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福禄通公司直接向原告朱红玉履行债务。该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10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福禄通公司。之后,被告福禄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朱红玉诉至本院,酿成本诉。2015年6月30日,原告朱红玉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明为原告朱红玉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88760元,原告朱红玉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一、被告福禄通公司与红宇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5日各给付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自给付之日起借款合同生效。其后,红宇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朱红玉并已向被告福禄通公司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故被告福禄通公司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应向原告朱红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二、红宇公司与被告福禄通公司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进行计算,已超出法定标准,原告朱红玉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福禄通公司与红宇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现原告朱红玉因被告福禄通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其要求被告福禄通公司支付18876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红玉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红玉支付借款利息1882733.32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计算详见附表一,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红玉支付律师费18876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朱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44元,由被告湖南福禄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111元,由原告朱红玉负担3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钟利纯人民陪审员 南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表一:分段计算:金额6000000元,利率6%,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51000.00元;金额6000000元,利率6%,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36000.00元;金额12000000元,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179200.00;金额12000000元,利率5.3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123050.00;金额12000000元,利率5.1%,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78200.00;金额12000000元,利率4.8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3233.33;上述共计470683.33元;四倍利息:1882733.32元 来自: